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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建刚|完善从律师中选拔法官制度

商建刚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4-10-09

我国2019年法官法第15条明确规定了从律师中选拔法官机制,然而此规定尚未成为“行动中的法”,表现为遴选法官地区和数量少、选任法官年纪轻、遴选工作未常态化展开。从个人倾向归因角度考察发现,制约律师转任法官的因素包括法院管理行政化、司法审判人员工作超负荷等困境,还存在人事关系复杂、退出困难等因素,其根源在于目前制度实施试图让“律师”与“法官”身份无缝链接,让“律师”完全融入法官体系中。为此,应从双轨制角度发力,采取职业法官与职务法官两套序列、建立兼职法官制度、明确法官任期等举措,形成一套以信任为内核的律师转任法官制度体系。

本文所指的“从律师中选拔法官”,是指通过遴选或选拔机制,将律师转为法官的过程,是人民法院为了满足审判工作的需求,在律师、法学教学或研究人员等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中公开选拔法官途径之一。这种机制将律师的身份转换成为法官,也可称为“律师转任法官”机制。从律师中选任的法官,本文称为“律师法官”。相较于从专家学者、其他法律工作者中选拔法官或者检察官,以及从律师中选拔立法工作者机制,律师转任法官涉及身份角色变动最大,社会关注度更高,产生的争议亦更大。为此,本文以律师转任法官机制作为研究对象。律师转任法官机制寄托着法律共同体的法治理想,触动着法律人的神经,此项制度何去何从以及如何完善是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关注的问题。实践中律师转任法官的地区和人员数量少,亟须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现有研究多从法律共同体建设角度论证律师转任法官制度的必要性,未从这种机制的可行性以及如何建立长效机制角度展开。笔者立足中国律师转任法官的实践,考察此项机制的实施效果,结合自己从律师转任法官的个体经验“把自己作为方法”,同时跳开自身身份的认知局限,运用实证法学、比较法研究等方法,对律师转任法官机制尚未普遍铺开的原因以及优化对策进行研究并尝试提出系统性解决方案,以期对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提供借鉴。

一、律师向法官角色转变的理论基础和制度供给

有学者认为,现有法官过于同质化,通过律师转任法官制度有利于提高法官群体的整体水平。从律师中选拔法官,有利于强化司法公正理念、抵制司法腐败。这些观点是社会公众对于设置从律师中选拔法官机制的基本共识。笔者认为,除了上述理由之外,律师转任法官还具有更深层次的社会治理逻辑。律师和法官之间的职业流转,有利于破除阶层固化,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更是法律共同体形成的必由之路。

固化的利益已逐渐成为深化改革的主要障碍,这种固守既有利益的桎梏限制了社会的流动性和对利益的公正分配,从而对形成健康的社会结构产生不利影响,给实现共同富裕和共享的发展带来了考验。而从律师中选任法官机制不仅给部分律师提供给了转型成为法官的机会,更大意义上是给整个律师群体和法官群体带来思想上的活力。就律师群体本身而言,有利于在律师执业活动中自觉遵守职业操守、强化职业自律;就法官而言,创造了一个积极的竞争氛围,推动法官队伍更加专业和高效,助力法官队伍的精英化建设;对法律职业而言,有利于“今天的法官”和“明天的法官”打破法律职业间的身份壁垒。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之间的紧密合作不仅加强了他们之间的互相了解,还促进了相互之间的理解和支持,这种协同合作为司法文明和法治建设注入了新的活力。

将律师纳入法官队伍,将更能借助社会民众对他们的信任与共鸣,提高公众对司法裁判过程和结果的认同感。法官代表着法律的权威,力求在法理和情理之间权衡并作出公正的判决,而律师以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为至高目标,在利益最大化和遵纪守法之间寻求平衡。双方工作立场不同,欲形成共同的法律信仰,单个法律职业者无法承担此法律功能,只有在法律职业间的相互交流和合作中,才能有效地消除双方的职业偏见、纠正认识误区,并弥补技能差异,最终实现法治精神下的社会公平与正义。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和律师之间的认同和理解,双方共同维护司法的权威与公正,形成利益共同体。例如当判决的合理性受到公众质疑时,律师经常会为法官辩解,而在我国,目前职业共同体中仍存在彼此孤立甚至不信任的问题。当前我国法官的社会地位以及社会尊荣远高于律师,吸引一批执业经验丰富的优秀律师到法官中去,有利于将法官和律师的法律精神凝练在一起,消除彼此之间的偏见,逐步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所应有的状态,积极地推动依法治国的进程。

统一法律职业从业门槛是律师转任法官机制的制度基础。2001年我国设立了统一司法考试制度,2018年设立了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近年来限制非法学本科学历报名以提高法律从业准入门槛。统一的职业准入标准和法学教育体系促成了这个群体的共同使命感,形成了统一的法律语言和法律意识。正如孙笑侠所言,法学教育对法律共同体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它提供了一套系统化和普遍化的法律知识,为法律职业共同体塑造了一个共同的“意义”体系,使其成为一个拥有共同语言和解释的群体。

我国律师转任法官制度供给从无到有、从泛化到细化,已完成了从政策层面上升为国家立法的制度建设。从1999年至2006年,尽管没有明确的制度和规范,仍有22名律师和学者被选拔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此后,各地陆续有些许零星实践。2014年6月,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上,审议并通过了《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与《上海市司法改革试点工作方案》(以下简称“上海司改方案”)。自此,我国的第四轮司法体制改革正式开始。上海首开全国先河成功进行了一次律师转任法官的选拔。2016年6月,根据上海司法改革的经验,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了《从律师和法学专家中公开选拔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要求法院应在队伍建设规划中公开选拔符合条件的律师为法官,并确保措施得到落实。紧接着,2019年我国对法官法进行了修订,法官法第15条明确阐述了可以从律师以及法学教学、研究人员中选任法官。自此,律师转任法官制度从政策层面上升为国家法律,完成了制度供给。

二、我国律师转任法官制度的实施效果实证分析

律师转任法官制度来自域外的司法实践,我国已经将此制度成功地移植进入我国的法律规范体系,但实践中并未全面铺开。从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首次面向社会招考高级法官,到2014年第四轮司法改革中的“上海司改方案”引入律师转任法官机制,其间8个地区共进行了10次律师转任法官的活动。这些有益的尝试应被总结与借鉴。


(一)第四轮司法改革之后律师转任法官的社会实践

目前我国法官的来源主要有两种途径,第一种是从法官助理中进行初任法官遴选,另一种是律师转任法官机制。律师转任法官机制是伴随着法官员额制改革作为法官精英化的重要手段正式进入制度层面的。2015年4月,上海全面推动司法改革,确定司法人员比例,建立了司法人员的分类管理制度,并引入了律师转任法官的机制。2015年4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公告、报名、资格审查、书面考试和面试等流程,最后由法官遴选委员会对3名合格面试者进行投票。最终,笔者被推选为三级高级法官的建议人选,并由遴选委员会推荐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首次从律师中选拔法官受到社会的普遍关注,然而近年来律师转任法官制度的实施并不顺畅,集中表现为选拔比例低、实施选拔地区少、选拔次数少等。笔者自2014年就开始关注从律师中选拔法官的实践。历经9年跟踪观察10次实践情况,笔者按照时间、地区、任职条件以及实际招录情况进行了信息整理。

目前,已开始或正在进行从律师中选拔法官的法院除了基本沿用公务员招录流程外,还设定了特定的任职条件。以下是具体情况:


(二)律师转任法官制度的实施效果评价

1.律师转任法官的总体数量少




优秀律师被选任为法官本是符合法官精英化的举措,但从数据来看全国成功的案例终究还是少数。自选拔开始以来,律师界对这一制度反应比较淡然,八年中实际招聘人数共27人,选拔人数最多的省份为山东省,也仅有15人,其他地区选拔数量基本保持在1-2人,甚至多省市岗位无法达到招考人数比例以至于不得不取消考试,呈现实际招录为零的尴尬局面,在十余万人的法官队伍中占比极小。然而,2012年以来离任法官检察官从事律师职业的人数达到7640人,律师中选拔到法官人数的稀少性和法官辞职进入律师市场的普遍性形成了鲜明的对比,法院成了优秀法律人才的流出地。我国法律职业的流动整体上体现在法官向律师的流动。

2.对“律师法官”的年龄上限进行了限制




从律师中选拔的法官即“律师法官”。对于“律师法官”的年龄,多数省市要求在40至45周岁之间,个别省市如广东省要求在38周岁以下,上海市曾要求50周岁以下。这一现象同英美法系国家动辄“执业年限不得少于十五年,年龄不得低于五十岁”的要求呈现明显差异。然而,之所以从律师中选拔法官,看中的就是律师的法律经验,能审理疑难复杂和专业性较强的案件,从而弥补现有法官专业技能的不足。“律师法官”的年龄上限与法官终身制执业之间存在冲突。

3.从律师中选拔法官未常态化




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包括上海、广东、陕西、浙江、北京、江苏、吉林、山东、河南在内的各省份,已经连续开展了10次从律师群体中选拔法官的活动。从地域来看,律师转任法官制度尚未有效地在全国推行,虽然中共中央办公厅在2016年明确提出这项工作要常态化、制度化,但本轮司法改革后已经完成选拔工作的地区并未长期进行该项工作,比如上海自从2017年第二次进行选拔后并未开展新的选拔工作。这一制度的推动力和持续力不足,未常态化、制度化地推行该措施桎梏了律师向法官的流动,降低了律师向法官职业转换的预期可能性,示范作用发挥不足,不利于该措施在实际适用中的不断调整和优化。

总之,我国从律师中选拔法官的比例仍然较低,吸引的律师数量也有限,从律师中选拔法官本应是一条低成本培养专业法官的有效途径,但目前我国的实施现状并未达到预期的效果,还呈现出法官向律师逆向流动的颠倒现象。

三、制约我国律师转任法官制度的困境分析

相较于英美法系国家,我国律师转任法官制度面临从体制外走向体制内的文化障碍。2016年6月13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颁布《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明确强调“律师是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律师转任法官制度的必要性普遍持肯定态度,几乎没有反对的声音。然而,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我国律师转任法官制度的实施效果却普遍持消极意义上的评价,缘何国外律师选任为法官被称之为巨大的尊荣,而国内律师选任法官却不理想,现有研究多认为法官收入低责任重、个体自由度受限、法官上升空间受限等是我国律师不愿意转任法官的主要原因,这些研究从社会条件、社会舆论、工作难度等社会情景归因角度分析,具有借鉴意义,本文尝试从个人倾向归因角度挖掘律师不愿意转任法官的深层次缘由。

法律人对职业的选择是个体作为理性人基于社会情境和个人倾向双重归因的综合考量,从现有制度实施状态来看,对“律师法官”的管理体制还难以实现律师们心中关于“法官”的职业理想。从实践上看,律师转任法官制度面临司法去行政尚不够彻底、人际关系、程序以及单轨制四方面的困境。


(一)司法去行政化困境

1.司法去行政化的改革措施尚需深入推进




法院去行政化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努力方向。审判团队的运行暴露出诸如科层组织叠床架屋、庭与队衔接不畅、主体权责不明等与改革初衷或诉讼机理不相适应的弊病。在职务升迁方面,员额制法官和行政部门都适用一正两副的配置,致使员额法官的升职空间远小于行政人员。过多的行政化必定会削弱法官这一职业的荣誉感,成为抑制法律职业互动的重要现实因素。

对于合议庭审理的案件,若合议庭对案件裁判有不同意见,需要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对法官的裁判具有重大影响,假设案件被改判,在对案件进行定责时,案件是否经过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是员额法官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重要考量。在采取审阅制之后,法官的独立自主裁判权更加受到束缚。法院的内部工作机制导致法官处于被动状态。

2.司法责任制尚需合理适用




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确立明确了司法裁判的责任,使得法官在判案时小心谨慎,避免冤案、错案。一旦案件被改判,法院将立即启动内部复查程序,办案法官需撰写审查意见,并由审监庭的法官进行评估,最后由审判委员会对责任进行确定。法官遵循先例,不独出心裁,这会令他的权力受损。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发布了《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注意到司法责任的不合理适用问题,但该意见没有详细规定司法责任的认定标准和追究程序,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责任的不确定性和程序的任意启动问题。

3.法官的超负荷工作量尚未下降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法治观念的提升,我们已步入一个诉讼爆炸的时代,2021年1月1日至11月15日期间,全国法官共受理案件3051.7万件,同比2020年同期新收案件数量增长10.8%;与2019年同期相比,新收案件增长3.8%。全国员额法官总数约为12.7万人,平均每位法官受理240件案件并结案188件。大量案件涌入法院使得司法系统处于超负荷状态,法官除审理案件外,文书校对、案件汇报、参加会议等非审判工作任务通常侵占法官较多工作时间,使得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凸显。除此之外,日常开会、学习等行政性事务亦占据法官较多时间,为本就承受压力较大的法官增加了几分忙碌。据不完全统计,为按时完成审判任务,约47.78%的法官每周加班超过5小时,18.68%的法官每周加班超过10小时甚至牺牲周末。

根据理查德·波斯纳法官的研究,法官的总效用受到包括审判时间、休闲时间、收入、声誉以及公众期望等多个因素的影响,并提出效用函数。在波斯纳的效用函数模型中,法官的成本是用于审判的时间,而收益则是他们获得的休息时间、收入、声誉和社会认可。法官可以通过重新配置时间,将精力从较低价值的任务转移到较高价值的任务上,从而在完成工作量的基础上提高其总效用。依据波斯纳的效用函数模型,诉讼案件过多将导致法官工作负荷过大,这将进一步影响法官及时并公正地作出判决的能力。这种现象已成为全球问题,被称作“司法能力危机”,中国法官自然也不例外。


(二)生活方式和生活习惯的巨大变化

和普通人一样,法官也有人情交往以及外出活动的需要,但不同于普通人的是,相比于律师生活,法官生活受公权力的约束体现在多个方面。“律师法官”来自律师,原来的生活圈子围绕着律师同行、客户进行,转入体制内之后,必须切断与原来律师队伍的交往,甚至正常交往都受到影响。目前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各个省市法院等部门纷纷就法官与律师的接触、交往行为进行限制。限制律师与法官之间不正当交往的初衷是毋庸置疑的,然而律师需要放弃原来的律师朋友圈,将面临生活方式和生活习惯的巨大变化,孤独感给“律师法官”心理带来巨大挑战。


(三)退出机制困难

由于法律的日益复杂化和专业化,不是每个人都适合从事司法工作,不是每个拥有基本理性的人都可以成为法官或裁判案件。《办法》明确指出,律师被选拔为法官后,必须遵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包括不得持有非上市公司的股份,不得在企业、律师事务所或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等,并需在一年内满足上述要求。若一年内未按规定处理,将被视为试用期不合格,不予录用。若存在上述情形,律师遴选进入法院无法胜任审判工作该怎么处理?抑或从事审判工作若干年后想退出继续从事律师工作或去高校从事法学教育工作是否可行?应如何保障他们的权利?目前,除了律师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关于规范公务员辞去公职后从业行为的意见〉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外,没有其他法律政策对法官、检察官辞职后在一定期限内不得担任律师或在律师事务所工作的行为进行限制。


(四)单轨制困境

本文所指“单轨制”是指律师与法官进行无缝对接,将现有对职业法官的考核体系毫无区别地加在“律师法官”身上,未能建立与律师法官相适应的配套考核办法。之所以从律师中遴选法官是因为相比于职业法官,那些优秀律师对于当事人有着天然的亲和力,作出的司法判决可能更立足于社会常识和社会经验,他们丰富的实践经验为律师与法官相互学习提供了重要的机会,通过二者的讨论学习和多维思维的交流可以为司法进步作出卓越的贡献。“律师法官”与职业法官应享有平等的地位,基于两者的不同背景制定不同的职业发展体系能更好地挖掘和利用各自的优势,互为补益。正如英国的大法官柯克所言,法律是一种艺术,只有通过长时间的学习和实践,一个人才能真正理解和掌握它。理想的精英选拔方案必须要面对实际操作中的现实,任命法官本应是招募司法精英、更好地完成审判职责的过程,然而现有法官选任制度尚未对“律师法官”和职业法官的管理加以区分,在此背景下法院无法给予“律师法官”单独的工作衡量标准,即按照与职业法官相同的制度管理从律师中选任的法官,二者在职责定位、岗位分配、考核机制方面并无差别,配备相同数量的律师助理、书记员等辅助办案人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律师法官”发挥其能办案、多办案的优势。

四、域外可供借鉴的经验

我国法官、律师、检察官分别受制于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的约束,外加司法制度的不完善,致使舶来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在我国迄今仍未形成,各个法律职业之间存在着某种天然屏障。同普通法系国家可自由转换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相比,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更类似于较为独立的个体结合。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律师和法官都是促进司法资源有效利用的主要群体,法官的工作需要律师配合,律师的工作亦需要法官的尊重,从律师中选拔法官既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理论建设的需要,也是国际上优化法官队伍通行做法的实践经验体现。

从世界范围来看,从律师中选拔法官具有可供借鉴的成熟模式,已成为可供遵循的国际惯例,不仅在欧美法系地区盛行,大陆法系地区也深受其影响,均把优秀律师的职业经历作为丰富法官来源以及提升审判质效的重要考量因素。国内外关于从律师中选任法官的经验做法,值得我们适当借鉴和反思。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系职务法官而非职业法官

普拉克内特认为:“将法院与法律职业者永久结合在一起的唯一方法就是从律师中选任永久的法官,这一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一直延续至今,它最主要的特征在于,法官与律师之间的紧密联系。”英美法系国家更强调法官的司法能力在实践中得以检验。在英国,职业律师分为事务律师和出庭律师,英国除治安法官以外,其他法院的法官都是从具有律师资格并有一定从业年限的律师中选任,而高等法院的法官更是几乎全部从杰出的出庭律师中产生。选任标准会根据法院的层级进行调整,通常法院层级越高,选拔标准也越严格。因此,40岁之前被任命为高层级法官是非常罕见的。例如,地方法院选任法官要求律师至少拥有7年的出庭执业经验。高等法院对选任法官的标准更为严格,除了需要律师拥有不少于10年的出庭执业经验外,其年龄也不得低于50岁,且其中多数为皇家大律师。对于上诉法院,选任法官的资格更高,要求律师具备至少15年的出庭辩护或代理经验,且年龄不低于50岁。为了促进律师和法官的互动,英国还创设了两家高级律师会所,各级法官和高级律师都在该平台进行互动交流,但禁止探讨未审结的个案。律师和法官在高级律师会所中共同居住和用餐无疑可以增进彼此之间的友谊,正如韦伯所说“共餐本身就是等级地位的重要体现”,这不仅体现律师的地位接近于法官,还有利于法律共同体的形成与发展。

在美国,法院体系分为联邦法院和州法院,担任联邦法官应首先获得其他专业学位,然后要从法学院毕业取得犑犇学位,即所谓的法律职业博士,而后通过律师资格考试并取得州最高法院的许可后从事律师若干年方有资格由总统任命为联邦法院法官,所以美国法官的年龄一般都在40岁以上。为保证联邦法官的独立性,美国还发展出了成熟的联邦法官终身制,只有以叛国罪、受贿罪或者其他重大的罪行为由才能追责。州法院法官采取了任期制,且大多数州还采取了“密苏里方案”的法官选举方法。美国采用高薪养廉的措施,2022年美国法官起薪突破22万美元,首席大法官薪资最高,达到286700美元,丰厚的薪水为其独立性和减少司法腐败起到了一定作用。在美国法律职业的起点是律师,从事律师是担任法官的前提,然而并非所有的律师都有机会转任法官,只有律师中的精英才有机会实现法官梦。


(二)日本高标准统一法曹的职业能力

相较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职业之间的自由转换,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职业之间的流动性极小。日本对“法曹三杰”使用统一的选任标准。想要成为法官、检察官或律师,首先必须通过司法考试。但仅凭此考试合格并不意味着可以直接获得相关职业资格。此后,考生还需参加约一年的司法研修,只有研修合格并通过考察的人才能真正踏入法律行业。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开始学习英美法系建设律师、教授转任法官的相关制度。例如,有3年法律工作经验的人可以被任命为简易法院法官;具备10年法律工作经验的人可以被提拔为高等法院法官。至于最高法院法官的要求则更为严格,年龄必须满40周岁,且要么具有高等法院的10年审判经验,要么在简易法院担任法官20年,或者曾从事法学副教授、教授、律师、检察官等工作20年。由于日本司法考试通过率极低,所以日本法律职业者的法学素养较高,这套科学严格的法曹选拔制度促进了日本的法律制度的现代化。

英国、日本还采用了非常任裁判官,美国也存在着临时裁判官制度,即律师在保留律师身份的前提下兼任法官,兼职法官同专职法官几乎享有同样的权利。兼职律师制度的实施受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欢迎,因为具有律师经验的法官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可以加入市民感情,更容易接受代理律师提出的维护当事人正当权益的诉求,有利于提高法院的审案效率,解决传统法官官僚性、僵化性的弊端。担任兼职法官并不意味着最终要加入专职法官队伍当中,从法院的角度而言,法院会对兼职的法官进行考核,判断其是否适合从事审判业务,是否能够担任法官。对兼职法官本身而言,兼职法官会有一定的任期年限,如日本民事调停法规定兼职法官的任期期限为两年,在这两年的时间里兼职法官可以慎重地考虑是否成为专职法官。

五、律师转任法官制度的中国方案

2021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共同发布《关于建立健全禁止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不正当接触交往制度机制的意见》,再次明确要“完善从律师中选拔法官、检察官制度”。上述法律职业共同体构建的基础和背景以及国外已有经验都表明从优秀律师中选任法官的必要性,但我国现有制度难以突破当前律师转任法官的困境,为此律师向法官的流动应由过去零星的、偶发的形态转变为常态的、普遍的制度建设,形成一套可信任的司法制度。现有的理论研究和实务探索提出应当发挥律师协会的作用选任法官,增强法官自主性、提高法官收入;加强律师行政责任,构建平等交流平台,加强法官职业保障等解决途径。笔者认为,当前我国从律师中选任的法官一般都是各个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专业能力较强且有着较高的社会收入,有丰富的处理法律纠纷的经验,因此从律师中选任法官的障碍核心并不在于“选”,而在于“任”。目前呼声最高的无疑是提高法官收入,加强法官职业保障。笔者认为,无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优秀律师的收入都普遍高于法官,即便是法治发达的美国终身首席大法官年收入虽可高达20万美元,但相比于卓越律师的年收入依然相差很大。但是,员额制改革之后我国法官的薪酬水平已有很大提升,薪酬的提升不能一蹴而就,应根据具体的条件和背景来逐步提升。因此,提高收入并非对策。从个人倾向归因角度来看律师之所以选择离开律师行业进入法院系统更看重的是实现政治理想等非物质收入,物质收入并不应该是其不情愿转任法官的实质障碍。任何制度的改革都以理性为前提,也应在理性的逻辑上查出症结并对症下药,本文认为在当前的中国环境下,唯有通过实施双轨制才能从根本上提升从律师选任法官制度的实施效果,在实施双轨制度的前提下应重点把握以下方面。


(一)建立与现有法官体系平行的“律师法官”体系

从律师中遴选法官减少了法官助理晋升为员额法官的名额,冲击了现行法官的逐级晋升制度,增加了法检在编人员的抵触心理,正如蒋勇所担心“我如果一进法院就获得了很高的职级,法官同时会不会心理不平衡”?而实施聘任制公务员制度可以减少排队、插队现象,从而缓解制度内的抵触心理。社会心理学家格尔(Ted Robert Gurr)认为,现实生活中人人都有某种价值期望,社会则应具有价值赋予能力,来满足大众的价值期望。制度的变迁如导致价值期望落空,人们会产生“相对剥夺感”,这种“相对剥夺感”是形成负面社会情绪的重要因素。故我们应把进入法院的律师与体制内的法官用人制度区别开来,建立与现有法官体系平行的“律师法官”体系,即对遴选进入法院的律师单独适用聘任制公务员制度,以减少插队带来的“相对剥夺感”。关于聘任制公务员制度可参照上海公务员局公开招聘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或参照《深圳市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办法》,即聘任制人员取得准公务员身份,签订聘用合同并依据合同进行管理,弱化法院内部的行政化色彩,犹如把聘任制公务员这条鲶鱼放在鱼缸中,通过鲶鱼效应来激活传统公务员的积极性和工作效率。

法院在管理和考核聘任制法官时不应与传统法官一视同仁,应给予聘任制法官“特殊”对待,如不附加行政职务,减免审判业务之外不必要的工作量,让其真正地依据法律公正司法,助其全身心投入审判工作;多配备助理,辅助其承办更多的案件,提高判案效率,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也要用人所长,设置的岗位不宜与本身钻研领域有太大偏差,着重发挥其在知识产权、金融等重大疑难以及新类型案件中的专业技能,在案件审判数量以及业绩考核方面不必做硬性要求,以利于其结合自身的司法经验,作出具有示范指引作用的判决。除审理案件外,也应根据“律师法官”特有的职业经验发挥其应有的社会价值。


(二)建立兼职制度,作为“律师转任法官”的过渡期

有机会被选拔成为法官的律师大都是某一领域的专业人士,有能力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社会经验去解决法律问题,但受行业特性的影响,优秀的律师未必适合做法官。不同于荷兰等地对外部律师转任法官先行实施任职前培训制度,我国律师转任法官的试用期仅为一年,如果“律师法官”无法适应体制内工作,即便“律师法官”主观想退出法院也无法“恢复原状”,这一规定大大提高了“律师法官”选择法官职业的机会成本。事实上,除了全职法官,还存在律师向法官半转行的特色制度。从21世纪开始,法国为缓解案多人少的问题,设立社区法官职位吸纳了众多资深律师。这些从律师群体中选拔出的社区法官并不是常规的全职法官,而是每周工作时间通常不超过两天的兼职法官,其角色定位在陪审员和正式法官之间。我们也可借鉴我国的调解员选任制度,虽然我国已允许律师担任调解员,律师凭借其独特的职业优势和实践优势有效地保障了调解工作的科学性与专业性,减少了诉累。设立兼职法官制度,可设置1—2年的任期,律师在担任兼职法官的同时,有充分的时间考虑自己是否适合职业法官这一职位,法院也可以对兼职法官进行考察,判断其是否适合从事审判业务,进而通过双向选择选出最适合、最优秀的律师进入法官队伍,降低职业预期和现实情况的差距,以避免出现因不适应法官岗位而无法退出的程序困境。


(三)建立人才循环流动机制,以吸引优秀律师进入法院体系

从法院的角度来看,吸引律师进入法院系统不单是为了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重心应在于提高法院的审判质量,因此在当前院长、庭长和审判委员会领导案件进程的背景下,律师进入法官序列有必要区分职业法官、职务法官(聘任制法官)两种法官序列,职业法官就是目前法院系统按照传统招录方式所招录的法官,按照公务员体制进行管理和晋升,而职务法官仅限于运用自己的专业所长审理案件,不按照公务员体制进行管理和晋升,给予其一定的任期限制,任期届满后可以自由选择是去是留,有进退空间。笔者建议,律师进入法院后,法院可同律师约定5年服务期,5年服务期届满后,法院应为“律师法官”提供自由退出通道,既允许其选择转变为长期公务员,即职业法官,还可为条件优秀、成绩显著且有晋升意愿的“律师法官”提供上升通道,担任一定行政职务;符合条件的还可选择退出法院重新择业,并对其竞业限制稍作放宽,降低择业机会成本,让“自由进出”成为共识以解决“律师法官”的忧虑,也是实现法官精英化的内在要求。


(四)支持在有条件的发达地区开展双轨制的先行先试

新制度应在地方改革开放中先行先试,这是我们党治国理政的重要方式,是我国立足新发展阶段、坚持贯彻新的发展理念、努力构建新的发展格局,并持续推动高质量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战略举措。国家战略在地方先行先试,充分彰显了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也深刻体现了新时代我国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实践特征。国家战略在地方先行先试,牵引地方高质量发展的实践成就和经验,也为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提供了重要的实践来源。律师转任法官制度对国家司法能力具有明显的提升作用,应在发达地区先行先试。

结语

司法改革的核心是制度创新。我国的律师和法官之间的互动目前面临着各种困境,极少数律师被选拔成为法官,而大量法官辞职从事律师工作,这种现象归根结底还是单轨制实施所造成的。对于一个和谐、稳定的社会而言,成熟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是法治社会平稳运行的润滑剂,而成熟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在形成的过程中,不仅仅是法官向律师的单向流动,而是法律职业群体之间的双向流动,特别是在当前我国的社会背景下,有必要落实一套可信任的律师转任法官制度。长远来看,法官工资低等原因仅是我国律师转任法官制度实施效果不理想的表面原因,行政化困境、人际关系困境、退出机制困难才是深层次的原因,单轨制困境更是深层次原因中的根本。当前从律师中选任法官的制度重点应是减少法官的非审判业务时间支出,让其全身心投入审判工作以提升司法效率;建立兼职法官制度,双向选择出最适合、最优秀的律师进入法官队伍;明确法官任期,让自由进出成为“律师法官”的主观选择。同时还应在提升法官职业对律师的吸引力方面,采取职业法官与职务法官两套序列的双轨制度。以上措施综合使用,才是根本应对之道。为建立一套可信任的司法制度,吸引更多优秀的律师到法官队伍中去,我们应变单轨制为双轨制,如此才能让优秀的律师们成为制度的主动接受者,并自觉地参与到律师转任法官制度中去,让法院成为优秀人才的聚集地。

法律职业有了法律共同体才具有了理想和归属感,而法治因为有了法律职业共同体才具有了灵魂。律师和法官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组成人员,二者地位平等,不存在孰优孰劣之对比,所追求的公平正义是相通的,律师转任法官制度化、常态化、规范化不仅符合司法规律和现代法治精神,也应是大势所趋。通过在发达地区先行先试,相信随着单轨制度的革新,必将吸引越来越多的优秀律师人才投身法院系统,让律师和法官共同成为真正的“法律守门人”,实现法律职业之间的良性互动,消除法律职业之间的壁垒,在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的过程中实现利益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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